依內政部營建署編撰公寓大廈管理自製手冊第35-36頁

1.管理委員之罷免 

管理委員當選後如不適任,或其作為不被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接受時,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應明訂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以供依循。
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用下列原則:

(1)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管理委員若由各分區分棟分層的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產生,就應由該分區分棟分層的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 

(2)罷免的成立門檻,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

(3)罷免方式得以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解職

(1)任期屆滿 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2)未履行管理委員職務 在實務運作上,為確保管理委員在當選後能出席管理委員會,正常履行管理委員的職務,以不負區分所有權人所託,一般在規約或組織章程中都會針對管理委員的請假、缺席等事項,訂定累計上限次數,如超過規定時則視同解職。

例如:無故缺席累計兩次,視同辭職;請假或委託他人出席累計2次等同缺席1次計算。

(3)職務資格消滅 管理委員選任的資格如有規定,則在任職期間選任的資格消滅時,則視同解任。

例如: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