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編撰公寓大廈管理自治手冊第11-12頁

(1)新建的公寓大廈(84.6.30 後取得建造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達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28 條】 

(2)既有的公寓大廈(84.6.30 前取得建造執照)第一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 條,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定期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 25 條】。但有些新建大樓因管理尚未進入軌道,或社區事務及活動頻繁而增加定期會次數,可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

3.臨時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臨時會,符合下列任一項請求召開要件時,召集人必需依規定召開臨時會。【第 25 條】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達 1/5,以書面載明開會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不論會議事由是否為重大事故,召集人都必需依法召開。

4.重開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第一次會、定期會、臨時會等流會或議案未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召集會議。【第 32 條】

溫馨提醒
會議規範參考條文
第1條 會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15條主席的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16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18條第1項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第18條第2項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第19條第2項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第98條另訂議事規則 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