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