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編撰公寓大廈管理自治手冊第12-14頁
1.法律指定產生
(1)由起造人擔任
新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達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28 條】起造人可為自然人或法人:
A.自然人:起造人如僅為 1 人時,則為當然的召集人;但起造人如為多人時,則應互推 1 人擔任。
B.法人:起造人為法人時,如建設公司等,得指派其經理人履行召集人的職務。起造人召集會議的義務,若第一次流會時,必需重新召集一次。
起造人已履行召集義務,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如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則仍負有召集人義務,若起造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應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
(2)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
2.推選產生
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區分所有權人 1 人擔任時,應依下列 方式推選:
(1)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
(2)召集人推選的程序,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 10 日後生效。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 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 1 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第 7 條]
(3)召集人推選的程序,是可以經由規約另行規定的。[第 7 條]
3.主管機關指定產生
(1)無法律指定的召集人及未辦理推選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1 人為臨時召集人。
(2)實務上,主管機關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1 人為召集人時,其指定的對象,為避免疑義,通常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的順序指派輪流擔任,而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的排序係依據使用執照所附的門牌編號表為準。
4.召集人的代位及順位
(1)互推產生的召集人可取代主管機關指定的臨時召集人。
(2)召集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可取代互推產生的召集人及主管機關指定的臨時召集人。
(3)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召集人,優先於其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委員。
5.罰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第 47 條】